| 关于印发《合肥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纪发〔2005〕14号)
各县区党委、政府、纪委、组织部、监察局,市直各单位:
现将《合肥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目前,违法建设已成为严重阻碍我市改革发展稳定的突出问题,为此,市委、市政府决定集中开展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在这次“拆违”工作中,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市里的部署和要求真正落实到位。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在工作中违法违纪的,要按照本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严格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中共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合肥市委组织部 合肥市监察局 2005年6月30日
合肥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党纪政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规划、国土、城市管理、房产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和拆除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责任者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组织及党员和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省部属驻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向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未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超越许可规定擅自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等。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国土、城市管理、房产等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国土、城市管理、房产等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各相关单位必须大力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建设工作负有领导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机关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组织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
1、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对本辖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辖区发生严重违法建设的;
2、拆除违法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行政区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的;
3、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予盾激化的;
4、纵容、庇护、放任单位、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5、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规划、国土、城市管理、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1、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和规划项目;
3、对违法建设项目,擅自予以核准通过的;
4、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1、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2、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
3、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4、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和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1、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2、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的;
3、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4、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5、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组织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纪检监察机关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未取得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或违反已批准许可范围占地建设的;
2、单位为违法建设出具虚假材料、提供虚假证明的;
3、对本单位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工作人员教育、监管不力的;
4、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5、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社居委负责人对辖区内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规划、国土、城市管理、房产等执法部门报告。对辖区违法建设监管不力的、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职务;违反党纪的,由纪律检查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2、强迫、唆使、煽动下属工作人员以及群众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3、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4、因违法建设压占道路红线,侵占绿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市容市貌的;
5、因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6、因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设行为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7、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1、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2、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3、违法建设面积较小,情节较轻,能主动纠正的。
4、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节。
第十四条 因违法建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违法建设的责任人员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合肥市委组织部、合肥市监察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